股民因股价下跌在网上表达不满,被上市公司告上法庭
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如何司法平衡?
(相关资料图)
近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嘉定法院)发布10个典型案例,其中第一个案例便是与此有关。即某上市公司诉某信息公司及三股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资料显示,被告某信息公司系知名财经证券门户网站的运营者。该网站内设股吧栏目,系网友交流股票信息及分享个人体会的网络社交平台。
因原告上市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下跌,吕某、冯某等网友在以原告名称命名的股吧内发言,表达对原告公司股票价格的不满。
根据法院公告,该上市公司因谢某、吕某、冯某在股吧内发表“明天跌停,谁也跑不了”“利空来袭,做好准备,开始俯冲”等被控侵权言论十余条,系捏造事实诽谤原告、辱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炒作原告公司股票价格,被告某信息公司怠于履行合理的监管注意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关于谢某: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并非涉案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不存在侵权行为。
关于吕某和冯某:法院认为吕某、冯某基于股价持续下跌对原告及其股票作出评价并表达不满情绪,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且吕某、冯某仅是普通网络用户,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此类情绪性言论,不会一味盲从。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股民因缺乏专业知识及难以避免夹杂主观情绪的评价言论,应保有更大的容忍度。如若部分用语确有夸大不实之处,原告作为上市企业也可通过公告等方式予以周知。
关于某信息公司:法院认为被告某信息公司并非涉案言论的直接发布人或编辑者、推荐人,在用户注册之时,已通过网站服务使用协议及社区管理条例等方式提醒用户文明用语、理性发言,事先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后,某信息公司已根据诉状要求及时对涉诉主题帖等相关信息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并提供了涉案账户的注册信息,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服务、管理及协助义务。
据此,法院认为吕某、冯某的言论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严肃批评,但尚未达到降低原告社会评价、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财联社报道称,该上市公司为中科云网,事件起因是谢某、吕某、冯某等人在股吧内发表言论引发上市公司不满,遂诉至法院。涉事第三方平台为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目前,中科云网的东方财富股吧中,股民开始热议此事:
股吧情况摘要,数据来源:东方财富股吧
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占领对观察者网表示,企业名誉权与公众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是,企业特别是上市企业作为公众企业,对于包括股民在内的公众的言论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而公众的言论自由以合法为前提,不能通过侮辱或诽谤的方式损害企业的名誉。
上海嘉定法院指出,该案系司法平衡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企业对于一般负面言论的适度接纳和容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的边界,构建文明规范的网络群体言论空间,促进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案件摘要,数据来源:上海嘉定法院
上海嘉定法院在公告中表示:
①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基础。当下网络言论具有内容琐碎、发表随性、传播迅速的特点,受信息误差、个体素质差异等因素影响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案是股民因股价持续下跌,在公开的网络空间股吧表达不满及发泄情绪进而引发的诉讼。此种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实为传统名誉侵权在互联网上的呈现,关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认定仍需遵循传统名誉侵权的界定和适用规则,需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有无造成损害后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综合考量。本案被告吕某、冯某之行为经审查尚不具违法性,原告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
②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特点考量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界定。万物互联的数字时代,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界定,应将传统考量因素与互联网特点相结合。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主要包括侮辱、诽谤等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吕某、冯某对其实施了诽谤的侵权行为,即捏造虚假事实丑化其法人人格,损害其名誉,影响其股价。因股价持续下跌而发布的带有明显主观色彩的言论和负面情绪的抒发,属于个人意见的表达,其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及过失,主观不具有可谴责性。被告吕某、冯某仅是股吧内的普通网民,其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也并非该领域面向社会公众的权威人士,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两人带有主观体验感的言论信息,非经官方核证或自行核实,也不会一味盲从。此外,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宏观政策、市场信心、经营规模等多重因素影响,股票价格波动又与股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自然引起股民对于公司口碑的褒贬不一,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可能引发股民“怨声”,应有所预见并予以一定程度的接纳和容忍。因此,法院在判断被告涉案言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产生实害后果时,应持更为审慎的态度,最终认定吕某、冯某之行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③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应遵循“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问题,《民法典》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扩张适用到网络所有民事权益领域,并予以完善。如对“避风港原则”适用标准予以细化,增加了“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对“红旗原则”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将“知道”拓宽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救济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在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网络用户及信息海量、变动不居等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否则将极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网络服务费用,妨碍信息自由交流,降低信息传播速度,最终影响网络信息科技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充分提醒告知、事中及时采取措施、事后积极披露信息等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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